匈牙利消费者保护法(2)
(第155号法律,1997年通过)
中国驻匈牙利使馆经商参赞处 供稿
第十九条
(1) 仲裁委员会工作范围包括庭外解决消费者对产
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的法律纠纷,产品责任法规的运用和合同的制定和执行。
(2) 仲裁委员会工作范围不包括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构管辖的消费者法律纠纷。
第二十条
(1) 有权管辖属于永久性或临时性居住的消费者及登记注册的公司发起的基于第二十八条(2)之规定的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将负责这一诉讼。
(2) 如果消费者没有国内居住证,管辖范围将根据其现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在国外,管辖范围将根据涉及有关投诉的经营组织或者该组织的代表处的地址来确定。
(3) 消费者可以向对合同签署地点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诉状。
(4) 仲裁委员会的地区管辖和主导仲裁委员会的当地商会管辖的范围要一致。
第二十一条
(1)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成员(以下共同被称为“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
(2) 仲裁委员会成员,一个委员会不得少于10人,不得多于30人,由商会和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按照相同比例任命。成员名单由为仲裁委员会提供运作基础的商会持有。商会应将该名单提交消费者事务局,如有要求,还应提交给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和有地区管辖权的地方政府。
(3) 经消费者事务局局长推荐,仲裁委员会主席由部长从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任命。
(4) 副主席由委员会主席从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任命。副主席在主席无法履行其职责时,全权代表其履行。
(5) 仲裁委员会成员一个任期为3年,成员可以连续参加选举。
(6)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应按照另法的规定设定。
第二十二条
(1) 所有仲裁委员会成员要求必须有高等教育学位,并在相关领域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2) 以下人员不能被选为仲裁委员会成员:
a) 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b) 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获豁免限制的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所有成员应是独立和公正的;在诉讼期间,他们不能代表涉案各方,并且不能听从外界指示。同时,成员有义务完全遵守保密规定,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期间对所涉及的事实和信息、随后的处理结果完全保密。成员在获得任命时,要求提交书面宣言接受以上条款。
第二十四条
(1)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在以下情况应终止:
a) 任期期满,
b) 出现第22节第2小节的回避原因,
c) 本人辞职,
d) 不再适合该职位,
e) 本人死亡。
(2) 在(1)之d)的情况下,任期的取消应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听取有关成员本人及其所代表组织的意见后作出。
(3) 仲裁委员会成员根据本法中止其职务,新成员应该根据相关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五条
(1) 仲裁委员会工作由一个3人理事会执行。执行理事会的其中一人由提起诉讼的消费者或代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授权委托,一人由仲裁委员会名单(第二十一条之(2))里代表经营组织的成员担任,理事会主席由前述两人指定。
(2) 如果任何一方在期限之前没有行使权利,或者理事会代表两方的两个成员在3天内没有就第三位成员人选达成一致,第三位成员将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充分考虑到第1小节所规定的要求,即至少一名成员应来自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另外一名成员来自商会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成员,以及充分考虑其他方面,从仲裁委员会成员中指定一个独立和公正的人选成为执行理事会中的第三位成员。
(3) 如果双方认为案件可简单处理,并同意由仲裁委员会的一位成员处理,则该成员可以单独执行诉讼。
(4) 以上所指法律涉及执行理事会,将由一个成员单独执行。
第二十六条
(1) 任何一位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亲属,与诉讼过
程中的案件有个人或经济利益,或基于其他原因有偏袒的,都必须从诉讼过程中回避。除非此人已通知当事方该情况,且在当事方知晓该情况下无一人对其持反对意见。
(2) 由当事方或主席指定为执行理事会成员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必须毫无延迟地向主席报告并向各方通报所有关于他本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方面可能引发法律疑问的情况。
(3) 如果有情况表明对某个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能引发法律疑问时,当事双方任何一方可提出动议,取消该成员成为执行理事会成员的资格。
(4) 当事一方只有在某仲裁委员会成员被指定为执行理事会成员后发现疑问时,才有权提出动案,取消该成员的执行理事会成员资格。
(5) 取消该成员资格的书面动案,后附原因,应在获知原因3天内提交给有关当事方和审理案件理事会。
(6) 仲裁委员会主席在听取涉嫌成员的意见应就是否取消该成员资格做出裁决。在做出裁决前,执行理事会及涉嫌成员仍可继续审理案件,但不包括对案件是非通过一个裁决。
第二十七条
(1) 仲裁委员会诉讼过程开始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消费
者有意直接与有关经营组织解决纠纷。
(2) 在这点上,经营组织必须做出严肃的合作态度。如果该经营组织不同意消费者的投诉,必须向消费者出具书面申明并附加简短解释。
第二十八条
(1) 仲裁委员会诉讼在第二十七条所述的纠纷解决意向提出后开始。
(2) 诉状由单个消费者,或者涉及多个消费者时,由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提交,同时交纳程序费1000福林。
(3) 诉状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主席,包括以下内容:
a) 消费者姓名和地址,或其居住地,或发起诉
讼的组织的名称和注册办公地点,以及涉及各方的授权。
b) 被投诉的经营组织的名称和注册办公地点。
c) 投诉内容简述,包括投诉的事实和证据。
d) 消费者根据第二十七条之(1)规定的条件做出的声明。
e) 关于执行理事会决定的动议。
(4) 文件或者副本(摘录),消费者对此做出的注解,应附在诉状后,同时还要附上经营组织对消费者投诉的书面反对意见,或公共服务组织或金融服务企业的消费者服务部门提出的反对意见。
(5) 如果投诉请愿书不符合以上(3)和(4)之规定,或者,没有或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应明示应补充的不足、退回诉状。
第二十九条
(1) 为确立诉讼开始时间,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完
整的诉状时应被认为诉讼程序的开始。
(2) 诉讼程序开始的3日内,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审核委员会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或权限,如果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或权限,应立刻将该案移交给有管辖权或权限的组织。
(3) 确立了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或权限后,主席应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的15天内确定听证会日期。
(4) 主席应及时向当事双方通知听证会举行日期,并应提请各方在收到有关通知后3日内提交关于组成有关执行理事会中其授权的成员人选的动议,或者如案件为简单处理案件,则在收到有关通知后3日内提交对单个成员执行理事会人选的同意,否则仲裁委员会主席将依其职权自行指定执行理事会成员人选。对情况做了全面考虑后,主席可书面提议启动程序,但需得到当事双方的同意以放弃举行听证会。
(5) 通知中,应命令投诉涉及的经营组织在5日内就以下内容提交一份书面声明(答复):投诉的合法性、案件详情、将理事会判决作为法律义务接受。在声明中,经营组织应说明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证据,并附上有关其内容可作为证据的文件(或其副本)。经营组织应注意,如果其未对案件是非做出声明,理事会将根据其所能获得的信息做出判决。
(6) 主席应及时将经营组织的答复副本递交消费者,如果不足够完成以上工作,应在听证会上出示给消费者。
(7) 如果经营组织未能提交答复,理事会应继续程序,不将经营组织的不作为视为接受投诉者索赔要求。
第三十条
(1) 在诉讼过程中,理事会主席应尽量协调当事双方达成协议。如果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理事会应以决议批准之;如果未达成一致,将继续诉讼程序。如有必要,理事会主席应告知消费者其权利和义务。
(2) 在诉讼程序中,理事会主席应平等对待当事双方,并向所有当事人提供表达其观点和提交其动议的机会。
(3) 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任何当事一方可要求诉讼程序不公开。
第三十一条
(1) 诉状或答复可在诉讼过程中自由修改和补充,除非执行理事会因修改或补充可能延迟诉讼程序,禁止上述修改或补充,或者经营组织根据其提交声明,拒绝诉讼方修改或补充。
(2) 如果当事任何一方获得通知后未出席听证会,或者未出示证据,理事会应继续诉讼程序,并应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做出判决。
(3) 如果一个重要事实或情况的成立或判决需要理事会以外的特殊专家,理事会可指定一个专家参与。
(4) 当出现以下情况,理事会应中止诉讼:
a) 消费者撤回诉状。
b) 当事双方一致同意中止诉讼。
c) 继续诉讼成为不可能。
d) 理事会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继续诉讼程序。
(5) 理事会应以简单多数投票结果决定案件是非。
(6) 理事会应在诉讼开始后30日内结束诉讼程序。在合理的情况下,以上截止日期可以额外延长最多30日。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的裁决
a) 应为一个建议,如果涉案经营组织在诉讼程序
开始时已声明不将理事会的判决作为有约束力的判决,或
b) 应为一个有约束力的裁决,如果涉案经营组织
在诉讼程序开始时或裁决宣布时声明接受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作为有约束力的裁决。
第三十三条
(1) 裁决应包括诉状所述之所有动议、做出决定的原因。诉讼费用和费用支付方也应包括在内。
(2) 诉讼费用应由裁决针对的当事一方支付。
(3) 关于裁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履行期限应设为裁决宣布之日起15天。
(4) 理事会应在决议表决通过、书面文件完成之日宣布裁决。如确因案件复杂而必须推迟宣布的,推迟时间不能超过3天。理事会应将书面裁决副本分别递交给当事各方和有地域管辖权的消费者保护局。
第三十四条
(1) 理事会的裁决不能损害消费者通过法院程序履行其投诉的权利。
(2) 理事会的裁决不得上诉,但可请求法院废止裁决,如下面第3小节所述。
(3) 在收到裁决15天内,如果理事会的组成和程序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或者根据第19节第1小节,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州法院提起诉讼废止裁决。
(4) 在当事一方要求下,法院可中止执行理事会做出的有约束力的裁决。
(5) 法院的判决只能废止裁决。
(6) 否则,法院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1952年 Act III民事程序法典所规定,法院判决不能再审。
第三十五条
(1) 在收到决议的15天内,当事一方可请求理事会在裁决中可能出现的改正名字、名字和数字的笔误、计算错误或其他的类似笔误,或就裁决特定部分出具注释。
(2) 如果认定所提要求合理,理事会应在收到请求后3天内加以改正,或出具注释。该注释应是裁决不可分割的部分。
(3) 在没有当事方请求修改的情况下,理事会可在决议宣布后30天内,对第1小节中确定的错误自行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1) 运行仲裁委员会的商会和消费者保护局应监督理事会所做有约束力的裁决之执行情况,并监督各方对建议条款的遵守程度。
(2) 如果经营组织未遵守理事会的指令,运行仲裁委员会的商会或有管辖权的消费者保护局应有权在不公布消费者姓名前提下公布投诉和裁决结果。
(3) 如果经营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理事会所做有约束力的裁决,发起诉讼的消费者或组织可请求法院对理事会裁决附加执行令状。
(4) 如果根据第十九条之(1)规定,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法院可以拒绝对强制性裁决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制定诉讼程序的详细规则。全国工商会,代表整体利益,可制定相关程序规定。此类规章应经对商会负有监督责任的部长批准和司法部长认可。
消费者服务
第三十八条
(1) 经营组织或提供金融、个人养老金、保险和电信服务的经营组织应设立消费者服务部门以处理消费者投诉、调查和赔偿投诉,并在开放地点向消费者提供广泛的信息。
(2) 经营组织应制定规章和营业时间,在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件下,为消费者服务部门提供运行条件。
(3) 消费者服务部门必须就拒绝投诉发出书面声明并附上解释,声明副本应在15日内出示或递交给消费者。
(4) 作为处理消费者投诉和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程序之一部分,消费者服务部门必须与代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合作。
法律诉讼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1) 消费者事务局、代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公共检察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可向因非法行为而给广大消费者造成主要损害的一方提出罚款,即使受损害消费者的身份还未确定。
(2) 第1小节规定的法律诉讼可在违法活动发生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3) 在法院判决中,法院可授权履行投诉的一方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其费用由违法一方支付。
(4) 违法一方应遵照判决对受损害的消费者履行赔偿。这不影响消费者根据民法规定向违法一方提起履行赔偿的权利。
(未完待续)


